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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作为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亮化美化城市、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城市照明在发挥作用的同时却面临着新的难题----城市照明设施遭受着惊人的偷盗损毁。我们曾对2004年--2007年的照明设施偷盗进行专门统计分析,2004年全年共发生照明设施被盗93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25万元(只计算材料的直接损失,未计算其它损失,下同),被盗设施主要有草坪灯、栏杆灯、地埋灯、箱变围栏、配电设施、灯杆门、步道灯、镇流器、电缆线、聚乙烯管、大树投光灯、井盖等。2005年偷盗重点转向电缆,防盗形势较为严重,全年共发生照明设施偷盗100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2006年,发生偷盗260次,直接经济损失196万元。2007年至10月底,发生偷盗270次,直接经济损失205万元。应该说城市照明偷盗形势十分严峻,并呈上升趋势,因此加大对偷盗照明设施的犯罪分子打击力度是城市照明面临的新问题、新课题,笔者对偷盗照明设施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上进行了一些探讨。
-----案例介绍-----
案例描述:2004年7月18日至21日,原籍江苏响水县的邹小兵因偷盗了常州市西瀛里绿地的总价值3600余元的4盏150瓦地埋荧光灯,被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以偷盗罪起诉,被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这是我市首起因盗窃照明设施而判刑的案例。
背景描述:我省扬州市2004年共抓获了23名盗窃照明设施的犯罪分子,均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最轻的3年,最重的达13年。江阴市也先后有两名盗窃路灯设施的犯罪分子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刑7年和11年。
-----案例分析-----
那么照明设施的偷盗究竟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定性为偷盗罪呢?这值得我们法律从业人员的深思。我翻阅了一些法律书籍进行了思考分析,希望能引起大家共鸣。
我们要准确使用法律定罪量刑,首先就要把握二罪的界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
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则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是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电力设备,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等。
由上可以看出,准确定性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两个罪名,主要就是看盗窃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正在使用"的概念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就不能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其次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方式。积极的作为方式主要有偷割、偷拆电力设备,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采用爆炸、放火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等;消极的不作为很少见,主要表现为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现电力设备存在故障却放任不管,导致危险发生。
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中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由以上的司法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第一照明设施属于带电运行设备,具有电力设备的特征。第二如果已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的照明设施被盗窃,则构成"正在使用"的重要条件,如上述案例中的西瀛里的地埋灯就属于投入运行的路灯设施。第三运行的照明设施被盗后,带电的线缆裸露在外,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体现出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符合破坏电力设备所侵犯的客体特征。所以按照两罪同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从另一个层面我们可以将偷盗照明设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虽然这在司法界还没一个比较明确的解释。
-----经验教训-----
界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比盗窃罪重的多,其法律的威慑力比盗窃罪大的多,以常州市和扬州市为例对比,常州市先后抓获多名偷盗照明设施嫌疑人,除一人被判外,其余的不是教育了事后释放,就是治安处罚(治安拘留)等。这种轻判轻罚没有对盗窃分子产生威慑力,因而照明设施的被盗是愈来愈烈,照明设施损失惨重,仅2004---2006三年常州市因城市照明设施被盗直接损失近600万元,2005年9月一个月新城绿地的90多套庭院灯就一下子被盗58套,许多灯具是连根拨起,其影响之大、手段之恶劣。扬州自从加大了对路灯偷盗人员的处罚力度,大大威慑和制止了犯罪行为,每年照明设施被盗的犯罪率大大降低了。被司法机关判刑的邹小兵又在第二年因偷盗照明设施被派出所抓获,并已移交检察院。其法律制裁威慑力的不够是犯罪分子一而三地偷盗的主要原因之一。
-----思考-----
照明设施被盗带来的严重后果是我们大家深感痛心,但我们更应从深层次来思考如何对照明设施的偷盗进行量刑,其破坏电力设施罪与偷盗罪的法律界限需要我们司法部门进行认真地研究和思考,给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城市照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进行多方沟通,积极探索一个行之有效的量刑准则,使偷盗照明设施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值得惊喜的是司法机关的从业人员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今年年初,常州市戚区检察院对5位偷盗城市照明电缆的犯罪分子按破坏电力设施罪进行了起诉,并首次附带了民事赔偿诉讼,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成功获赔一万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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